案例:依据“情势变更”和“工期违约”调整钢材市场价格
【相关背景】
2020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
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等事项产生争议,其中一项争议为施工期间钢材调价金额。
乙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包括了钢筋价格上涨增加的工程款,
甲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系包干单价,不应另外主张。
【法院认为】
本案的钢材款价差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尚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履行合同产生的市场价差,此部分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二是工期延误后遭遇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损失,此部分应当依据工期违约纠纷的规则处理。
《民法典》第533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避免一方当事人的给付遇到不可预见的事件造成过重负担,并赋予该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公平性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鉴定意见内容看,无论依据何种方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的市场价格均出现大幅上涨,若继续按原定固定价履行合同,则对施工方乙公司显失公平,故应允许其依法合理调整钢材款价格。
【总结】
本案中,钢材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法院基于若继续按原定固定价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认定成立情势变更。
《民法典》下的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中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将“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
2)删除重大变化的前提条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3)新增“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前提条件;
4)增加“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条款;
5)将仲裁添加为解决争议的裁决方式。
以上的五个变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情势变更制度可行性及灵活性,拓宽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对引起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作了扩大化解释,包含“无法预见”和“非商业风险”两大构成要件,且不可抗力事由也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确定了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的权利,避免原来情势变更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局限,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使得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的案件也有了适用情势变更的权利。
另外,合同法下的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有着上报程序的限制,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未对情势变更进行限制适用。且增加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裁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亦指向了适用情势的上报程序可能将不再存续。《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变更及上报程序的取消,使得情势变更制度“焕发生机”,施工合同的变更、解除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前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均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援引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工程价款或解除施工合同的案例极为罕见。
《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中支持情势变更成立的案例已经逐渐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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